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强生公司实施垄断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原告瑞邦公司未能充分说明其是否因上述行为而遭受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价格限制条款。因此,判决驳回。邦的诉讼。
在瑞邦公司诉强生公司垄断协议案中,双方专家助理龚炯教授、谭国富教授考虑了相关市场的边界、强生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强生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有排除条款。对于限制竞争的效果,两位专家给出了不同的意见。最终,二审法院法官基本采纳了瑞邦公司专家龚炯的意见。随后,强生公司以Ribbon违约为由,扣除了Ribbon的押金,并取消了其销售产品的权利。随后,双方于2009年终止合作关系。